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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