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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汕头市市区企业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企业投诉,保障企业和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包括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下同)范围内举办的各类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市、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对中央、省驻汕单位的投诉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区的企业投诉管理工作。
  
  市企业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市区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市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均应指定相关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本区域、本单位所涉及的企业投诉事项,并接受市投诉受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以下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投诉受理部门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侵犯投诉人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扰乱投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六)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以实名形式向市投诉受理部门递交投诉书。投诉书应以中文或附中文译本作出,并列明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住所,以及投诉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投诉人为个人,且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须在市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七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且被投诉人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
  
  (二)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投诉事项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受理范围的。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起多个投诉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对被投诉人受多个投诉人提起同一投诉事项的,应合并受理。
  
  第九条 下列投诉,市投诉受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投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三)治安和刑事案件投诉;
  
  (四)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由其他机构受理的投诉。
  
  投诉人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市投诉受理部门不再予以办理。
  
  第十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受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市投诉受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者,说明理由。
  
  (二)市投诉受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一般投诉事项,移交对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承办。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交办的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答复市投诉受理部门。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收到责任单位的处理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普通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投诉处理责任单位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先行按职责权限交由对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对交办的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普通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市投诉受理部门。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3、对全局性的重大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查明投诉事实,提出处理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市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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