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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提供客运服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站客运业务)的中型汽车和小型汽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开业、停业和歇业审批,发放、管理营运证件;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三)协调有关营运业务,维护城市客运场(站)秩序; (四)负责处理乘客对城市出租汽车的投诉; (五)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执法工作; (六)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执行客运业务时,在营运范围内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干扰其正常营运。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一)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资质审查许可凭证;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还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持资质审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办妥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手续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禁止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交回《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前十日内向市、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应由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在车门部位喷写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装置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车内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标志; (二)定点、定线营运车辆应在车身前部或腰部标明起止站点,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门部位喷写经营者名称、准乘人数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在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张贴《山西省城市客运交通许可证》,小型汽车车内还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灭火器和安全隔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