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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执行《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保全措施完毕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在执行期限届满前7日内需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二、如申请人一次保全申请需多阶段完成,则每一阶段完成时都应及时告知上述事项。 三、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由高院统一制作样式。告知后需由申请人签名,一式二份,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各留存一份。 特此通知。 附件: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上海市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 ┌─────┬────────────────────────┐ │ 申请人 │ │ ├─────┼────────────────────────┤ │ 被申请人│ │ ├─────┼─────────┬──────┬───────┤ │ 申请日期│ │ 案 由 │ │ ├─────┼─────────┼──────┼───────┤ │ 执行法官│ │ 执行日期 │ │ ├─────┼─────────┼──────┼───────┤ │ 执行依据│ │ │ │ ├──┬──┴─────────┴──────┴───────┤ │已及│ │ │保保│ │ │全全│ │ │财期│ │ │产限│ │ ├──┼───────────────────────────┤ │告知│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 │ │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 │。 │ ├──┴───────────────────────────┤ │申请人(签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