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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