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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