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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颁布时间】 2002-11-1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0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
  
  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发布,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
  
  (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
  
  (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
  
  (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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