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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馆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时,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但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的除外。服务成本费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馆应当每天(包括国定节假日)开放,每天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十九条 (经费筹集) 公共文化馆的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的拨付和街道办事处的补贴; (二)开展自主经营活动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二十条 (经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文化馆应当积极筹措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考核) 市文化局应当制订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 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馆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各级公共文化馆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文化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公共文化馆使用、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公共文化馆或者变更公共文化馆馆址、馆名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用途的; (五)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 (七)公共文化馆未按规定时间开放的; (八)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市文化局规定的时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