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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1994-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50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2002修改)

[接上页]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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