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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