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199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0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第(一)、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