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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活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办法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