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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 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七条 (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九条 (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二十条 (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货运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 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价发票管理)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收费规定,使用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报送)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培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投诉制度) 市陆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陆管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运输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并可对每辆车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件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O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一般规定的适用) 本规定未及事项,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