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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事项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