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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 (驾车人员条件)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 (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 (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八条 (工商、税务登记)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 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 第十条 (车辆的转让及报废、更新)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转让,须经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的报废或者更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主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讲行一阶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歇业)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几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的责任) 从事营业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健全营运、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第十四条 (营运范围标志色和标牌)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其车身必须涂漆标明营运范围的标志色。其中,营业范围为市区的,标志色为中黄色;营业范围为其余地区的,标志色为天蓝色。 非机动车车厢左前侧应当悬挂标明所属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白底红字标牌。 第十五条 (在集散地设营业站点的要求)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 第十六条 (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走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八条 (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