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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1994-06-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0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者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当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者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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