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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颁布时间】 2002-11-11
【实施时间】 2002-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0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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