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