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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1至6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7至11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12至24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者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发布、1997年12月22日修订的《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