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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卫生部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