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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四)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20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损坏或改动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第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乘客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