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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颁布时间】 2002-11-02
【实施时间】 2002-12-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0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失效]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征询专业机构意见后再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但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后再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履行对申请人获准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审批活动应当接受人大、司法、同级政府,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审批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撤销。该行政机关没有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并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批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期限、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予以公示的;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拍卖或征询专家机构意见,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 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借、出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行政审批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附件《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目录》经重新审核、修订(见附件1略)和《重复、交叉行政审批事项处置办法》(见附件2略)同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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