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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颁布时间】 2002-11-01
【实施时间】 2002-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0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接上页]

  投标人、竞买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向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宗地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宗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投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或无效竞买申请: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或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投标;
  
  (四)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五)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六)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竞买标志牌;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五)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挂牌;
  
  (三)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五)确定竞得人;
  
  (六)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则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报价相同的,由先提交报价单者取得;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报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出让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在成交之日起10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付清成交价款后,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应当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取得出让人和规划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采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无效;因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拍卖其他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竞得结果的,中标、竞得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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