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免通行费的; (二)擅自在收费车道设障阻碍车辆通行的; (三)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全程计费指距出口收费站最远的收费站路段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无效通行卡指读时超过流通时限无法计费的通行卡;反向行驶指通行卡所记载的入口站名与该车行驶高速公路的方向相反;U型行驶指从某一收费站入口后又从同一收费站出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