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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10-31
【实施时间】 2002-10-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污染排放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规定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施工单位或个人1万元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范围内使用蒸汽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使用锤击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或个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于警告或者处以有关单位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入市区的机动车鸣放喇叭的,公安机关每次可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每次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农用机动车在城区未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营运车辆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排放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应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响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扰民的;
  
  (二)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排放音量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昼间”是指晨6时至晚22时之间的期间;
  
  4、“夜间”是指晚22时至晨6时之间的期间;
  
  5、“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30分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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