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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含有国有、集体产权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的;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属中介服务性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出让收入的分配方案,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财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及其经纪人弄虚作假、泄露商业秘密、蓄意串通操纵或垄断产权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出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非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