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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2-10-31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1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于10月25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塑料编织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自治区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指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其散装率和实现期限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全区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上缴的养路费,给予优惠。
  
  公安机关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入市区交通控制路段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上(含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按5:5比例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向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可以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的建设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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