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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颁布时间】 2002-10-30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1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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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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