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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颁布时间】 2002-10-22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51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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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实行罚缴分离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缴到指定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并有当年字样的票据,且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和无票据处罚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帐。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收费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日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一经送达,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投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收费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施罚款、随意罚款、该罚不罚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按实际追缴金额10%予以奖励,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元,并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工作中的过失实行“过失单”制度。
  
  各投诉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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