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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立法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章计划草案; (二)组织落实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四)组织规章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规章的印制和汇编出版工作; (八)负责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工作; (九)代市政府具体承办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的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业务和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部门研究,报分管市长决定;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长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部门起草市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征求意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理、准确;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确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