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停车收费不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停车场违反规定停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设置占道停车场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8〕第1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