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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又 自行落实工作单位的,安置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同时,由安置部门发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证,凭证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只收工本费,减免其它费用。市有关部门2年内免收各项统筹费用。 (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享受徐州市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 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其 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纳养老 保险金的年限。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到劳动、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的,有关 部门应免收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 险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在安置部门审查登记并为其办理报到和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统一交市劳动部门管理。 档案管理费用,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由劳动部门减半向退役士兵收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接转。 第二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工作后六个月不到安置的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从退役士兵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并在1个月内安排上岗, 并不得实行试用期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其工资、福利、医疗、住房等待遇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交费年限。股份制 企业待退役士兵进岗两年后,执行单位入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或者严重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的经费,采取多 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单位缴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每年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预算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发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 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类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拒绝接收、变相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视情节轻 重,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和 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人员调动手续; (四)对拒绝接收的单位,除按每个安置计划8万元的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外,并按拒绝接收安置的人数,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和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