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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经费)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