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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政府规章定期组织清理。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或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应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按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