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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