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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乌鲁木齐市政府
【发文字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颁布时间】 2002-10-11
【实施时间】 2001-05-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51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02修改)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水务局同意,并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破、打桩、植树、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闸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开启、移动、占压井盖、井篦等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废渣、积雪、固体废物或直接倾倒粪便;
  
  (七)擅自将户内排水管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经常完好,管道畅通,管网安全运行,预防管道堵塞,污水漫溢上路。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局应按照排水设施现状和排放量,核定和统一安排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及时督促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路旁供水点及单位和个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养护维修。
  
  产权单位或市场开办者如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疏通,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擅自建设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未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水务局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或发现污水冒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水务局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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