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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情况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三)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防危险性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火灾单位承担。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所需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