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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