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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颁布时间】 2002-10-09
【实施时间】 2002-11-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1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彩旗、条幅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机、飞艇、气球等悬挂、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五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房地、园林、教育、公安、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平面位置图;
  
  (四)景观效果图;
  
  (五)规定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交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协议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
  
  (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其中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5年。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予以撤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买卖、出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和安全检查,遇强风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设置人应按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拆除。
  
  第十六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按照规定发布的公益性广告,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比例,减缴占道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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