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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查询方式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由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进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未取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权利,都有遵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义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审批、调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监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