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颁布时间】 2002-10-08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1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

[接上页]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站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