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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颁布时间】 2002-09-27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1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
  
  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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