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企业和有生产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各级劳动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劳动保护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区域的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劳动保护工作及专项投资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负责制定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劳动保护规划,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劳动保护年度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尘毒危害;组织和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积极改善劳动条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指标应当列入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专款专用。 凡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升级和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合同。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严禁企业事业单位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同从业人员签订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行政领导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人员,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对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建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计划的实施和专项经费的使用; 三、参与劳动安全技术规定、规范和标准的制定;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劳动保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鉴定; 七、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和发证; 八、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 九、参加事故调查,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和结案处理; 十、对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 十一、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须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