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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10-29
【实施时间】 198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2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中央、省驻州各企事业单位和部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以及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用草原为该土地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的4倍;征用其他土地为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征用草原、林地的,每个农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毁坏的青苗应按该土地的年产值给予补偿。
  
  (四)林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树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森林法》有关规定报批。
  
  (五)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除房屋按有关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耕地被征用后,所在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县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私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补助或者乡(镇)村集资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3.5倍支付宅基地使用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滩荒坡的,由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烈士家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村民建住宅在规定用地标准内的,免交宅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人员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农业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24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二)半农半牧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村民建住宅和进行非农业建设而占用耕地的,国家不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或者谁受益谁负担。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原承包地、自留地由集体收回;在城镇建有住宅的,原宅基地必须交回集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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