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8-07-02
【实施时间】 1988-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3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7月24日实施日期:1998年8月1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