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等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的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