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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土地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申请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吊销其土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