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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投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设立境外企业未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变动时,未办理审计和交接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调回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境外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境外投资财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我省的各级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设立的非经济实体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