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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