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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1994-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5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2修订)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9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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