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实施监督; (六)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 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件;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合格后安装试运行; (六)试运行l至3个月,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予以验收。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其微波天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高层建筑时,应对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及电波通道予以保护;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 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